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规范行使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起草的《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此次征求意见时间自2025年1月14日至2月8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邮箱nmggdbghjsc@163.com;
2.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
传真号码:0471-3387207。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2025年1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基准
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铸牢祖国安全稳定屏障,建立健全自治区国防动员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国防动员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自治区各级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行政执法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结合事实、情节、性质等进行细化量化,所制定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于国防动员行政管理中存在行政裁量权的领域,具体包括:行政处罚裁量、行政许可裁量、行政检查裁量等领域。
第三条 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制定、管理、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裁量原则。依据法定权限,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裁量权。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四)坚持高效便民。实施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基准,应简化流程、明确条件、优化服务,切实提高行政效能,避免滥用行政裁量权,防止执法扰民和执法简单粗暴“一刀切”,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严格执行执法“三项制度”,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采用文字、音像等形式记录,对于特别事项应全流程记录,并系统归档留存;重大执法事项,严格法制审核,明确审核范围、审核内容、审核责任等。
第五条 国防动员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盟市、旗县(市、区)国防动员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依据本基准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部门有规定的,直接适用上级部门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动员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八条 对于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依据事实、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等将违法情节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并选择处罚种类、裁量幅度。
第九条 国防动员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分裁量阶次,一般可以划分为五个裁量阶次,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
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依法应当并处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单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汇交资料、治理等情形,经责令在期限内改正、纠正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对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强对违法行为人的看护及管理等。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国防动员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三)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三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五)暴力抗拒执法的以及严重妨碍执法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不具备或不符合本办法关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量罚情节与幅度的,直接适用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违法情节予以相应种类和幅度的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者多个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所需时间合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国防动员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国防动员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对个人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30000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动员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情节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最低限度以下给予处罚。
第三章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动员行政许可裁量权是指国防动员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人防警报设施拆除等审批事项,工作流程、办理时限、许可条件等内容的细化、量化。
第二十七条 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延长办理行政许可期限的,应获得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批准通过的,应当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延长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国防动员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国防动员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缺漏、错误的,可以当场补齐材料、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进行材料补齐、错误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回执。
第二十九条 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涉及公示、听证、查看现场等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国防动员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 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动员行政检查裁量权是指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及平时使用维护管理、重要目标防护建设管理、人防警报设施管理、人民群众防空组织训练等进行检查的执行标准。
第三十一条 国防动员行政检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编制年度检查计划,列明检查清单,并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检查事项、检查周期、检查方式等进行细化量化。
第三十二条 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检查执法,应当履行如下规定:
(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检查;
(二)行政检查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执法证件,并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
(三)实施行政检查时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说明来意,并告知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行政检查执法人员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制作行政检查文书,形成行政检查卷宗,并按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保存。
第三十三条 国防动员行政检查依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结论文书;
(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当场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结论书及相关处罚决定;
(三)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应当按规定通报有关部门联合调查或者将案件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作好记录;
(四)涉嫌刑事犯罪的,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不予刑事处罚的,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检查完成后,行政检查结果应在书面检查结论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3年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内国动字〔2023〕34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3.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裁量 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幅度 |
备注 |
1 |
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且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而不建又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建设单位十万元以下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建设单位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有足够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未按规定结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经查实后主动整改且未造成任何损失的 |
不予处罚 |
|
从轻处罚 |
能及时改正,并且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修建或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
警告,免予罚款 | |||||
一般处罚 |
拒不履行义务,并且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或应缴易地建设费600万以下的 |
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含)以下罚款 | |||||
较重处罚 |
拒不履行义务,并且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或应缴易地建设费600万(含)以上2000万以下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拒不履行义务,并且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在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或应缴易地建设费2000万(含)以上的 |
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罚款 | |||||
2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从轻处罚 |
侵占时间不足5天,自接到行政告知单起,5个工作日内积极改正并腾退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且未造成财产损失的 |
警告,不予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一般处罚 |
侵占时间不足5天,自接到行政告知单起,5个工作日内积极改正并腾退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但造成财产损失2000元(含)以下的 |
警告,对个人并处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除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其他情形 |
警告,对个人并处3千元以上但不超过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不按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 不按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一般处罚 |
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整改,经返修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
警告,对个人并处3千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含)以下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从重处罚 |
整改不到位,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较大影响的 |
警告,对个人并处3千元以上但不超过5千元(含)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 |||||
4 |
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等作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从轻处罚 |
积极整改,未对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造成损害且未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 |
警告,不予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一般处罚 |
造成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非永久性损害或采取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一定损失,但积极整改,及时补救配合恢复工程原状的 |
警告,对个人并处3千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含)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除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其他情形 |
警告,对个人并处3千元以上但不超过5千元(含)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 |||||
5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从轻处罚 |
经说服教育后及时补建的。 |
警告,不予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一般处罚 |
经说服教育后同意补建,但一年内补建工程未开工的。 |
警告,对个人并处3千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含)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经说服教育后同意补建,但建设工期内因建设单位主要原因未建设完工的或经说服教育后仍不及时补建。 |
警告,对个人并处3千元以上但不超过5千元(含)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 |||||
6 |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从轻处罚 |
及时整改,未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发放造成影响的 |
警告,不予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一般处罚 |
及时整改,但已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发放造成一定影响的 |
警告,对个人并处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未按要求期限整改,或已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发放造成较大影响的 |
警告,对个人并处3千元以上但不超过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拒绝、阻扰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从轻处罚 |
及时改正,配合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
警告,不予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一般处罚 |
未按期限改正,但尚未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正常安装造成损失的 |
警告,对个人并处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未按期限改正,且已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正常安装造成损失的 |
警告,对个人并处3千元以上但不超过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从轻处罚 |
及时改正,恢复原状且未造成损失的 |
警告,不予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一般处罚 |
及时改正,恢复原状但造成损失的 |
警告,对个人并处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不能恢复原状或造成较大损失的 |
警告,对个人并处3千元以上但不超过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等作业的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等作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积极改正,未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造成影响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 |
警告,不予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一般处罚 |
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造成一定影响或者一定程度上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但及时补救的 |
警告,对个人并处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造成较严重影响或者严重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未及时整改造成损害的 |
警告,对个人并处3千元以上但不超过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新建、改建、扩建、维修重要经济目标未按照防护标准落实防护措施 |
《内蒙古自治区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维修重要经济目标未按照防护标准落实防护措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免于处罚 |
限期内积极改正,未造成损失的 |
不予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一般处罚 |
逾期不改但尚未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逾期不改且已经造成损失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未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未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一般处罚 |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未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的 |
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12 |
未按规定将防空地下室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一般处罚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防空地下室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 |
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13 |
施工图修改未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一般处罚 |
施工图修改未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 |
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14 |
未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中同步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一般处罚 |
设计单位未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中同步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的 |
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15 |
未按规定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手续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一般处罚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手续的 |
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16 |
未经竣工验收将人民防空工程交付使用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一般处罚 |
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将人民防空工程交付使用的 |
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17 |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违规经营 |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24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根据违法情节处以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违法情形撤销《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生产条件从事生产活动的; (二)未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生产防护设备的; (三)生产、销售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未纳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的; (四)在申请《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未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即出厂 销售的; (六)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未履行产品维修 责任的; (七)不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根据违法情节处以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违法情形撤销《人民防 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积极如期改正,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警告、通报批评,不予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一般处罚 |
积极改正,但无法完全消除社会影响的。 |
警告,对单位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不积极消除不良影响,逾期拒不改正的。 |
处以3万元以上 5 万元(含)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违法情形撤销《人民防 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 |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未按要求设立、管理新生产地点或管理不到位 |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24号)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未能按要求将新生产地点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新生产地点试制防护设备产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提交资质证书核发机关和新生产地点所在地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二)出厂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未附产品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铭牌或者铭牌内容不完整的; (三)未落实产品质量等管理制度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从轻处罚 |
积极如期改正的。 |
批评教育。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一般处罚 |
未如期改正的。 |
警告,通报批评。 |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主项 名称 |
具体 情形 |
行使层级 |
自治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
办理条件 |
办件类型 |
核验内容 |
行政许可类型 |
行政许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1
1 |
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含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
盟市、旗县级 |
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 |
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三)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并且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自然资源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90 号)第十一条除工业生产厂房以及配套设施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修建;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四修建;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三修建;其他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二修建。 (三)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
承诺件 |
身份核验, 材料核验 |
条件 型 |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书 |
1.防空地下室建设要求; 2.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审查合格书; 3.建设单位提交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及相应部门或单位出具的评估和专家论证材料(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 4.设计单位出具的单体建筑统计表(含层数、基础埋深、总建筑面积、首层建筑面积等); 5.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6.行政许可申请书; 7.经审查合格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纸质版或电子版。 |
2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盟市、旗县级 |
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一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可以一次性缴纳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重新建设。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90 号)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由拆除、报废单位提出申请,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在一年内补建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不低于原防护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补建面积不能代替新建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无条件补建的,按照现行工程造价一次性补偿相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就近择地建设。 |
承诺件 |
无 |
条件 型 |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书 |
1.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 2.基本情况登记表; 3.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4.有测绘资质机构出具的地下管线、建筑物基础与该人防工程关系图(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审批提供); 5.行政许可申请书; 6.人防工程改造方案、施工图及审查报告(人防工程改造项目提供); 7.设计单位出具的经专家论证地下管线、建筑项目对该人防工程影响报告及处理方案(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审批提供); 8.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
3 |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
盟市、旗县级 |
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前发布公告。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设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拆除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即办件 |
无 |
条件 型 |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书 |
1.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 2.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3.行政许可申请书; 4.补建方案或移建方案; 5.现场照片。 |
4 |
城市修建地下通道或者地下商场、仓库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
城市修建地下通道或者地下商场、仓库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有关标准。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90 号)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小区绿地、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等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
承诺件 |
无 |
条件 型 |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书 |
1.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 2.基本情况登记表; 3.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4.有测绘资质机构出具的地下管线、建筑物基础与该人防工程关系图(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审批提供); 5.行政许可申请书; 6.人防工程改造方案、施工图及审查报告(人防工程改造项目提供); 7.设计单位出具的经专家论证地下管线、建筑项目对该人防工程影响报告及处理方案(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审批提供); 8.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
附件3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检查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依据 |
检查 范围 |
检查方式 |
检查 频次 |
1 |
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 |
1.检查建设单位办理人防审批手续许可文件。 2.检查建设单位办理人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情况。 3.检查图纸会审记录和设计交底记录,重要变更检查变更审批手续。 4.核实现场参建单位人员情况,检查参建单位技术相关资料与质量问题整改记录等。 5.检查防护设备选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与施工图设计文件一致,查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记录,与现场情况是否一致。 6.检查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文件。 7.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移交有关资料的检查。 8.检查建设单位整改情况,整改不合格的,检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凭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指导,平时由有关单位使用、维护、管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建设,实施技术指导。 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90 号)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开工前,应当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应当与地面建筑验收同期进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参加并出具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报告。 |
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或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 |
1.通过综合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人防工程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2.通过实地检查、查阅台账、听取汇报、座谈交流等途径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工作实际,自行确定抽查比例、频次。 |
2 |
对重要目标防护建设管理落实情况的行政监督检查 |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 |
1.对重要目标单位防护救援方案制定情况的检查; 2.对防护救援方案中明确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 3.对重要目标单位组建防护专业队伍和开展训练演练活动情况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条例》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总体规划; (二)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检查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编制防护建设规划,制定防护方案,落实防护建设,组织应急支援,开展防护宣传、教育和防护专业队伍组建、训练演练等工作; (三)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和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改建、扩建、维修的防护设施建设情况组织验收; (四)会同统计部门组织开展重要经济目标统计调查; (五)战时组织支援重要经济目标单位消除空袭后果行动;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交办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事项。 |
重要目标单位 |
1.通过综合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重要目标防护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工作实际,自行确定抽查比例、频次。 |
3 |
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平战转换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 |
1.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平战转换制度是否完善的检查。 查看工程的岗位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消防管理制度、维修档案制度文件资料; 2.人防工程维护保养是否达到规定标准的检查。 查看工程是否符合结构完好,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防汛设施安全可靠的标准。 3.是否存在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偷窃、故意损毁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行为的检查。 查看工程是否被非法侵占,工程内部设备设施是否丢失、损毁等情况; 4.是否存在未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设施行为的检查。 查看建设单位是否具有行政审批部门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的许可文件; 5.是否按规定办理人防工程拆除改造审批手续的检查。 查看建设单位是否具有行政审批部门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的许可文件; 6.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是否按规定补建或者缴纳拆除补偿费的检查。 查看人防工程拆除批准文件及补建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文件或易地建设费缴纳凭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指导,平时由有关单位使用、维护、管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90 号)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中同步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平战转换设备,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在规定的时限内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或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防护部分 |
1.通过综合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平战转换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通过实地检查、查阅台账、听取汇报、座谈交流等途径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平战转换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工作实际,自行确定抽查比例、频次。 |
4 |
对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行政监督检查 |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 |
1.检查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设置单位对终端设备维护工作是否落实到位; 2.有关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在人民防空通信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危害性作业的行为; 3.检查是否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拆除改造审批手续。 查看建设单位是否具有行政审批部门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的许可文件; 4.检查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后是否按规定补建或者缴纳拆除补偿费。 查看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拆除批准文件及补建验收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设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拆除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单位 |
1.通过综合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行政监督检查。 2.通过实地检查、查阅台账、听取汇报、座谈交流等途径对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行政监督检查。 |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工作实际,自行确定抽查比例、频次。 |
5 |
对人民群众防空组织训练的行政监督检查 |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 |
1.是否有群众防空防灾教育和防护技能训练计划; 2.是否有相关资料器材; 3.每年是否组织开展群众性宣传教育和训练演练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
有关部门单位 |
1.通过综合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人民群众防空组织训练的行政监督检查。 2.通过实地检查、查阅台账、听取汇报、座谈交流等途径对人民群众防空组织训练的行政监督检查。 |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工作实际,自行确定抽查比例、频次。 |
6 |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维护管理检 查 |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 |
1.检查企业场地、人员、设备、管理制度、资质证书及现场生产情况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2.检查生产原材料进场检验记录、隐蔽验收资料、质量控制资料、出厂检验记录、出厂检验报告等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3.检查生产、销售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是否纳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 4.检查出厂销售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是否进行检验检测。 5.检查生产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未履行产品维修维护责任的。 6.抽检项目现场设备安装质量,委托第三方机构抽检防护设备产品质量。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90 号)第二十一条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部委规章】《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24号)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负责,并接受发证机关以及生产地点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维护管理等开展检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监督检查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
行政区域内注册或建厂生产的各类人民防空设备生产企业以及使用该类设备的人防工程及配套的附属设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防护工程部分
|
1.通过综合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2.通过前往企业、项目现场开展实地检查,通过查阅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料、维护资料、听取汇报、委托检验等途径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工作实际,自行确定抽查比例、频次。 |